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评述

代位权是债权保全权能的体现,其规范目的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维持其责任财产(或以不当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并因此损害债务人之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或债权人撤销权,从而维持或恢复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权。167号指导性案例《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代位权诉讼有着深远的指导意义:该案明确了代位权诉讼中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如果因次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的话,那么,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大陆法系传统上,代位权诉讼奉行“入库原则”,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代债务人而为,获得胜诉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我国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做了变通处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意味着我国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入库规则”的限制,允许在债权人胜诉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民法典》第537条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将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胜诉的法律效果规定为:“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除文字表述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略有不同外,《民法典》第537条还特别强调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即“债权人胜诉”“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前两项条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中即有明文规定,后一项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虽然未有明文,但根据法理,自应做如此解释。《民法典》第537条新增规定“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字样,也说明了这一点。

在167号指导性案例中,债权人大唐公司以次债务人万象公司为被告,债务人百富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 36369405.32元,后来,因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现此债务人万象公司实际上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终止。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对等额内终止”要以“债权人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为条件,而万象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并未被强制执行,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这意味着在本指导性案例中,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百富公司与万象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因此,大唐公司自可就实际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权利。本指导性案例正确地界定了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消灭的前提,同时还从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起诉要件等角度进行分析,妥善地论证了代位权诉讼执行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后,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中所包含的主旨对深入理解代位权诉讼的规范目的,正确办理此类案件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申卫星编辑:李高凯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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