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抵押担保时间是否越长越好

吴取彬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为了确保抵押担保不过期,通常抵押担保合同上约定的抵押期间往往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间,比如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而抵押担保合同却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当事人往往认为,抵押期间约定越长,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就越长,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抵押期间没有直接的关系。

法律分析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担保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自己不能作为担保人。第二,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与质押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第三,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人占有。第四,抵押担保以抵押权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第五,抵押权的行使必须要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从上述法条可以清楚看出,无论是担保法司法解释,还是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基础,而与抵押期间没有任何关系。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物权法第202条的关于行使抵押权期间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明显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不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

因此,读者需注意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不予保护。

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是个可变期间,而非绝对的两年,在具有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其可能延续若干年,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均可行使抵押权,而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别以为抵押期间越长越好。若主债务履行期间过短,而抵押担保的期间过长,在约定的抵押期间内,抵押权可能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了。

那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权人是否应配合抵押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呢?目前业内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应配合抵押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另一种观点却绝然相反,认为抵押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两种判决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的民事判决。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消灭。相关案例裁判文书来源于(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27号。该判决主文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宗旨,故唐自香诉请确认润海公司及华润银行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办理抵押权涂销的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个案例的裁判文书来源于(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该判决主文明确指出: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对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抵押人利益。因此,被告民生银行应对怠于行使抵押权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民生银行撤销抵押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未消灭。

相关案例裁判文书来源于(2016)皖11民终1160号。该判决主文明确指出,虽然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债权消灭,本案争议所涉的主债权依然存在,并没有消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自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法律规定不能得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的结论,故不能认定裕恒典当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笔者对此不发表意见,但希望通过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民事判决,能够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注意,并能因此发布此类案件的指导案例,真正做到同案同判,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系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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